0次浏览 发布时间:2025-09-04 17:26:00
为牟取利益,韦某在短视频平台发“擦边”内容诱导用户从信息流视频、评论区留言、账号主页跳转到个人QQ,引起用户关注,通过“吸粉引流”的方式为上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,并从中不当获利。
日前,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件。
庭审现场
2024年1月份,被告人韦某在微信群里知道韦某源(另案处理)等人在网上发“招嫖”引流信息可以赚钱,于是就跟韦某源学做引流。学会后,韦某就使用“BOTX”聊天软件跟上家联系接单做引流,由上家发招嫖QQ号给韦某,韦某通过添加带有性暗示的文字到美女图片上,然后把该图片发到抖音上,网民通过看该图片后被引导到个人主页能得到招嫖的QQ号,该QQ号每成功添加一个人,韦某可获利5-7元。
韦某于2024年4月至8月从事非法引流活动,非法获利52000元。
案发后,其家属代其已经退出违法所得52000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韦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非法信息,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,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。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有坦白情节,且愿意接受处罚,可以从轻处罚。案发后,韦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额退出违法所得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
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法院依法作出判决: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20000元;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2000元,予以没收,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。
目前该案已生效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
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
(一)设立用于实施诈骗、传授犯罪方法、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、通讯群组的;
(二)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、枪支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;
(三)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来源:武宣县人民法院